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