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及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簿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乙○○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該不詳成年男子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閱讀聯合報分類廣告後,竟與之電話聯繫,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於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電話聯繫該自稱「陳專員」之人,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內,將其所開戶取得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自稱「陳專員」之男子使用;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於取得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電話聯繫該自稱「陳專員」之人,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開戶取得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自稱「陳專員」之男子使用;而容許該自稱「陳專員」男子藉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即與其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網際網路eBay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電腦,適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上網流覽該網站,遂依網上所留電話與之聯繫,並由一自稱「小魚」之成年男子與之洽談,嗣雙方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多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見面付款交貨。迨至約定日期,丙○○如期依約前往該處等候,並打電話通知對方,對方隨以丙○○是否警察偽裝及是否有帶足夠金錢,而需查存款餘額為由,要丙○○前往附近提款機旁依其指示操作,丙○○不疑有詐,乃前往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四分及三十八分許,將金額四萬零九元及九千九百八十三元,總計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匯入乙○○之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由該自稱「陳專員」之成員中之某人,以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名義,發簡訊予甲○○,通知其在錢紅通訊行消費一萬六千八百元,並稱如有疑問可撥所留之電話查詢,甲○○不疑有他,遂依該簡訊所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由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向甲○○謊稱其因資料外漏遭人盜刷,並稱要幫甲○○更改條碼,要求甲○○拿其郵局提款卡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因而匯款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至乙○○前揭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甲○○發現帳戶內之錢已經匯出,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供述,且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害人丙○○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甲○○在警詢時之指述。
㈣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乙○○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㈤卷附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㈥被害人丙○○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
㈦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號)之事實,與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經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