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等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
請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若未補正,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對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原告起訴訴
之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座落台北市○○街○段○○巷○○○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99年9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
給付賠償金10,000元,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本院核
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格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11,880元(即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
二、請補正起訴被告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查原起
訴狀所列被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經依本院與戶籍機關
連線之戶役證系統查詢無上開身分證號碼,又原告亦未提出
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被告身分,請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被告真正之年籍資料及提出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
三、逾期陳報或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件: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x12
月÷10%=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