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七二二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
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1866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9年司執字第72275號強制執行事
件,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236561元及自民
國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3548元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461531元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72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其已與相對人於99年5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2年,
契約效力溯及98年1月1日,聲請人自98年1月1日起已無無權
占有之情事,相對人請求無權占有土地補償金之理由已消滅
,相對人不得再依判決內容請求,即不應再對其強制執行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相對
人於99年9月15日追加聲請執行訴訟費用6052元及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聲
請狀附前開執行卷可稽。茲聲請人之不動產被查封後已無從
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
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
損害賠償債權449604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
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
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449604元在
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3694元(000000×5%
×34÷12=63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
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369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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