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卯○○○
癸○○巳○午○○寅○○丑○○壬○○戊○○甲○○子○○辛○○丙○○丁○○乙○○辰○○庚○○○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卯○○○、癸○○、巳○、午○○、寅○○、丑○○、壬○○、戊○○、甲○○、子○○、辛○○、丙○○、丁○○、乙○○、辰○○、庚○○○,所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各該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係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而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活會,即係「A、
B、C互助會止會時,各該原告之活會數」。該起訴書附表四之金額,應為「於A、B、C互助會止會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會員之活會,於各該互助會止會前歷次開標時所繳之會款金額(包括非被告冒標時,起訴書附表四之各該活會所繳之會款)」(詳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書)。
三、上列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刑案部分,已判決有罪,從而,如附表所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454號起訴書││之附表四所示,各該原告於A、B、C互助會止會時之活會,「││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決書之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冒標時,各該原告所繳之活會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