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起訴,經該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99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確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萬6,930元,應繳裁
判費10,790元,扣除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繳裁判費4,00
0元外,尚應補繳6,790元。㈡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原告已於起訴前,向被
告桃園縣政府先以書面請求賠償,而被告桃園縣政府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同法第11條第1項參照)。
㈢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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