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家瑜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下稱本條例)。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06,837元,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11,166元,年息5%,分70期清償完畢。然聲請人現任職於新仁醫院,每月收入約為38,876元,業於98年9月7日由鈞院以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1/3,再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792元、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3,666元【6,833×2=13,666】,所餘薪資實無力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故前置協商因此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名下並無何財產,且聲請人是未婚生子,兩名未成年子女雖經生父認領,有戶籍謄本可證,但其等之生父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後無光覺,亦即眼盲,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根本無法工作,遑論共同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7日板院輔98司執洪字第50274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條、存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79頁、第110-130頁)。
四、次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銀行於98年
7月16日以「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縱有前述台新銀行所陳報之協商不能成立之情事,然因協商必須雙方合意始能成立,而聲請人自認實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業如前述,是本件已符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而於聲請更生前為前置協商。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另聲請人聲請於法院裁定前為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經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而無准許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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