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8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盟公司)未公開發行之股票300,000股,惟因該公司業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是前開股票幾已無任何價值,況破產管理人亦未陳明其報酬,應可推斷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又相對人總負債金額為7,941,787元,其中7,322,964元係與配偶甲○○共同之連帶保證債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借款,惟自民國98年11月30日發生逾期繳款情事後,相對人即向抗告人表示欲委任律師以宣告破產之方式解決債務,並無洽談協議還款之意願,然相對人應無不能分期協議清償上開款項之情事,故亦不符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況相對人僅粗略交代資金流向,而就其於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東新莊分行及新莊昌盛郵局之利息所得12,393元部分則均毫無交代,縱按郵局97年度定期儲金
1年期機動利率均值2.34%計算,則本金保守估計約有529,
615元去向不明。另其配偶甲○○所有位於新莊之不動產亦於98年11月30日買賣過戶,而所得價金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均足證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及詐害債權之行為。綜上,相對人顯係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其破產之聲請應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以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乃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本院宣告破產,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於法無不符,而經以本院99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宣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破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承前述,破產程序之進行,其目的既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可認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可言。即破產程序之進行,係兼有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目的,一方面可使債權人得藉破產程序公平受償,不必爭先恐後對債務人為個別請求,另方面亦使債務人能經由破產程序之清償而免責,乃係對於渠等二者皆屬有利者,則依上說明,自應認為債權人之抗告人對於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之准許裁定,係不得提起抗告。至抗告人雖又另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及詐害債權之有無,核係屬債務人是否有詐欺破產之故意而另構成詐欺破產,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分配之問題,本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參照),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予以審究。從而,對於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唯聲請人得以抗告;對於因債權人之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務人得為抗告;然就債務人聲請所為之破產宣告裁定,因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債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裁定,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且縱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情事為真,於此情形下,債務人非但不能免責,且須負擔刑事責任,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可知亦無許債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之理。準此,本件抗告人既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允許,其抗告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