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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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逸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0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逸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逸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2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路○00號停車格。
㈢行為:林逸侖與被害人 李孟蓁 曾為夫妻關係,兩人離婚後,
林逸侖因心情不佳,搭乘由 宋信澄 駕駛之BJD-3580號
自小客車前往行為地點,於行為時間持木質球棒敲打
李孟蓁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BDQ-2902號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窗致玻璃破裂,經警獲報分別通知李孟蓁及林
逸侖到場說明,因認林逸侖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林逸侖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述:伊所有之BDQ-2902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遭人毀損駕駛座車窗之事實。
㈢證人宋信澄於警詢時之指述:林逸侖持木質球棒敲破BDQ-290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之過程。
㈣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宋信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林逸侖攜帶木質球棒砸毀路邊停放車輛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態樣,且其攜帶木質球棒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虞,然因李孟蓁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則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林逸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至被移送人林逸侖犯本件非行所用之木質球棒,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天賜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