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劉育麒 相對人 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自民國97年3月起每月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子女每月給予5,000元,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於99年3月因手術而無法工作,於同年7、8間領得60萬元之退休金,是相對人每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1,309元,尚餘1萬1,691元可供清償債務。本件於100年4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收入以開始清算前二年為核定(即98年4月至100年3月),期間所得收入為27萬6,000元(23,000×12=276,000)。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並佐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可知,退休金係屬相對人收入數額,相對人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應為87萬6,000元(276,000+600,000=876,000),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604,584元【876,000-(11,309×24)=604,584】。然相對人未於更生、清算程序,據實提出退休金60萬元,亦未於清算程序財產清單中提出,致債權人無從參酌。此外,相對人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高達21萬元,亦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皆未陳報、說明該財產去向,亦有隱匿、違反誠實義務。相對人主張其更生方案,更生前二年(即95年4月至97年3月)收入僅40萬9,834元,平均每月為1萬7,07
6元,支出為40萬3,968元,平均每月為1萬6,832元,收入扣除支出近乎無餘額,惟相對人卻可於95年6月至96年11月間,支付每月2萬2,668元之協商款項,是必要支出加上協商款項已達3萬9,500元,顯然相對人主張收入僅1萬7,
076元非真實,有隱匿事由甚明,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6、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裁定債務人於98年1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3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請債務人提出新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自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將款項分配各債權人完畢,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8號裁定清算終結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將其退休金60餘萬元及投資款21萬元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足認相對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而為隱匿財產狀況,且相對人陳報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前後不一,乃不實之陳述,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7、8條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5號卷(下稱消債抗卷)之99年11月9日抗告狀已陳明其原任職之茶舖於99年7、8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同時領有60餘萬元之退休金,職是,相對人於裁定清算前即已陳報上開退休金所得,尚難謂有所隱匿;另投資款為94年之財產資料,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投資款於清算程序前二年仍存在,亦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相對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何項不實之記載,或有何種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訂義務之具體事實,是難謂相對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之財產,或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分。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時,98年4月3日陳報狀與98
年10月22日陳報狀清算前二年所支出總金額前後不一,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上開陳報狀(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03頁、第196頁)關於支出之金額並非不可更正(原載每月6,500元,後更正為每月3,417元),且依內政部公告高雄市96、97、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相對人子女以兩人平均扶養之費用尚高於其所陳報之費用,此乃有利於債權人之情事,抗告人上揭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存在抗告人所陳稱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7、8款不免責事由,且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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