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二)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黃望修 ,嗣於訴訟審理
中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李金霖 邀同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月5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二人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皆略以:對請求金額沒有
意見,惟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本院99年
6月15日雄院高99團字第2113號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
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1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另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
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