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戴郭阿甜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告 余立勤 即 余敏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權利五分之二暨同段第三四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巷○號二樓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
立勤後,被告余立勤應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余立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臺中市政府、 余敏之 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被告臺中
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2),暨其上同段34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被告余敏之繼承人再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查明余敏之繼承人為被告余立勤,而臺
中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系爭房地之管理
者已由臺中市政府變更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乃於本院10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臺中市政府更正為被告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04年4月14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勤。(二)被告余立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原告
更正被告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而變更聲明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平價住宅,
現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管理。又伊之夫即訴外人 戴其益
與被告余立勤之養父即訴外人余敏乃軍中同袍,撤退來台後
,余敏於6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4,559元6角,向臺中市
政府承購系爭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申辦國民住
宅貸款。因余敏一心想回中國大陸,為幫助余敏,伊乃於73
年3月13日與余敏簽訂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以
3倍以上之價格即17萬元及繳納剩餘貸款之條件,向其承買
系爭房地。伊於簽約當日給付余敏價金17萬元,余敏則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並交付臺中市政府興建平價住宅出
售繳款收據、臺中市政府函、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國民住
宅貸款分期還款簿(下稱系爭還款簿)予伊。 嗣伊 亦依約按
期繳交上開貸款,並於83年6月28日清償完畢,依系爭甲契
約第4條約定,余敏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
權狀提交伊或伊之繼承人,會同伊或伊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地
產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之繼承人。而被告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於10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伊儘速會同辦理過戶
,伊乃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詢,始知余敏於82年9月
16日收養被告余立勤,嗣於83年9月4日死亡,被告余立勤
為其繼承人,惟不願意履行前揭約定等情。又被告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勤,且
被告余立勤亦遲未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履行該項義務
,顯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
行使被告余立勤是項權利,爰依買賣、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勤。(
二)被告余立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以:余敏與臺中市政府於63年間
簽訂承購平價住宅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向臺中市
政府承購系爭房地,依第3條、第7條約定,余敏應於20
年期滿並付清全部貸款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在未移轉完成前,所有權仍屬臺中市政府。又臺
中市政府於63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余敏,而系爭
房地之貸款已於83年6月28日繳清,依約臺中市政府應辦
理過戶事宜,惟余敏於83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被告余立勤並未申請辦理過戶。再者,余敏在貸款及應負
擔之費用未付清前,擅自轉讓系爭房地,將之出售予原告
,依系爭乙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臺中市政府本得解除
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地,惟當時臺中市政府並不知悉上情。
又余敏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概與伊無涉,不得拘
束伊,依系爭乙契約第7條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余敏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立勤,而伊於103年10
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余立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余
立勤於同年11月間向伊瞭解狀況,並委由代書請求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余立勤則以:否認余敏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商 玉婷 與原
告簽訂系爭甲契約。又系爭甲契約上面雖有余敏之印章,
然類此印章任何人均可委由刻印行製作,無從證明係余敏
親蓋或授權他人蓋印。而余敏會不會寫字,亦與系爭甲契
約上余敏之印章係其親蓋或授權他人蓋印無關。至於持有
系爭還款簿、利息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及保費收據之原因有多端,不必然與系爭甲契約之約定相
關,原告可能係受託保管或撿拾而持有,嗣基於貪念,藉
此再製作系爭甲契約來迎合之情形,亦難排除。況系爭房
地之貸款係余敏繳清,原證7之利息收據係制發給伊收執
,是尚難據上開證物遽而認定系爭甲契約係余敏親自或授
權 商玉婷 與原告簽訂。縱認系爭甲契約係真正,惟伊已於
103年12月1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系爭房地
產權移轉過戶事宜,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發函提供伊
為辦理該移轉登記所申請複印之系爭乙契約,顯見並無原
告所稱伊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情事,原告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代位權。縱認原告可行使,惟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約定
,系爭房地之貸款還清後,余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或其繼承人,亦即至遲應於貸款清償完畢時,
原告或其繼承人即得請求余敏履行契約,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而余敏已於83年6月28日將該貸款清償完
畢,原告自該日即得請求余敏或伊履約,然原告卻遲至10
3年間始請求伊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原
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已於83年6月28日付清,余敏
於83年9月4日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余立勤並未申
請辦理過戶,是系爭房地現仍為臺中市所有,而由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管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伊與余敏簽訂系爭甲契約,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繳
清,被告余立勤遲未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履行該項義
務,顯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另被告余立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
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
原告等節,則為被告余立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與余敏訂有系爭甲契約?(
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余立勤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勤,有無理由?(三)
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余立勤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余敏訂有系爭甲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查,原告就主張與余敏簽訂系爭甲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讓與契約書、台中市政府興建平價住宅出售繳款收據、
台中市政府公文、系爭還款簿(戶名:余敏)、臺灣土地
銀行台中分行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利息收據、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副本、保費收據等影本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調系爭房地之所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函覆「土庫、
永定平價住宅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其上記載訪視日期為103年10月23日,現居者為原告等
語明確,是原告持有系爭還款簿、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利息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副本、保費收據等重要且私密之文件,又余敏
於63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後,於40年後之103
年10月23日,係由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堪以認定。
另被告余立勤係於82年間由余敏收養,斯時被告余立勤為
26歲之成年人,倘余敏未曾簽訂系爭甲契約,則自余敏63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至余敏83年間過世此段20年間,或余敏
過世後至103年間,何以余敏或被告余立勤均未曾就系爭
還款簿遺失或系爭房地遭占用之事,採取行動以救濟其權
益,即與常理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與余敏
曾簽訂系爭甲契約,而系爭房地之貸款業由原告繳清之事
屬實。至被告余立勤雖稱本件應先看到原告提出授權代理
之授權書,再請證人作證等語,惟授權代理並非要式行為
,不以書面為其要件,自不需原告提出被告所謂之授權書
,始能認定系爭甲契約之效力。原告既就其主張已盡舉證
之責,自應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
余立勤除辯以:原告持有系爭還款簿、利息收據、臺灣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保費收據之原因有多端,不必
然與系爭甲契約之約定相關,原告可能係受託保管或撿拾
而持有,嗣基於貪念,藉此再製作系爭甲契約來迎合之情
形,亦難排除等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
(二)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余立勤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勤,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於不動產買賣因
須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效力,故解釋上出賣人之義務應包
括辦理移轉登記在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既與余敏訂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原告業
已繳清系爭房地之國民住宅貸款,原告依系爭甲契約得向
余敏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余敏即負有使原告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今余敏既已亡故,此項義務即應由余
敏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立勤負擔。又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敏之繼承人即被告余
立勤,且被告余立勤於原告起訴前遲未履行上開義務,顯
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
余立勤基於系爭乙契約之權利。準此,原告請求代位被告
余立勤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立勤,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請求被告余立勤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
原告)將本件貸款還清後乙方(即余敏)或其繼承人取得
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權狀提交甲方或其繼承人,會同甲
方或其繼承人將本件房屋產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
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決不得異議。」系爭甲契約第肆
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余立勤固辯稱: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權利,惟
余敏已於83年6月28日將該貸款清償完畢,原告自該日即
得請求余敏或伊履約,然原告卻遲至103年間始請求伊履
行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惟
查,系爭甲契約第肆條係約定「甲方將本件貸款還清後乙
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狀時,應將所有權狀提交甲方或
其繼承人,會同甲方或其繼承人將本件房屋產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明確,自
堪認原告請求余敏或被告余立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
利,係以「甲方將本件貸款還清後乙方或其繼承人取得所
有權狀時」為停止條件,是於原告還清本件貸款後余敏或
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狀之前,尚難謂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第
肆條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業已發生,自無從起算其消滅時
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代位被告余立勤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再請求被告余立勤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繼承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余立勤,被告余立勤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命由敗訴之
被告余立勤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