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
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
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
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
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
「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
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
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
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另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甫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
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生活所需,猶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其
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併斟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1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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