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或以電話
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
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
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
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
「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
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
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
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另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甫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
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生活所需,猶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衡其
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併斟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1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