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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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呈彥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
○○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固
定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每月九日為繳息日,應按月攤還本息
,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計欠本
金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甲○○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
均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簡易資料查詢
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乙○○、甲
○○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八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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