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三樓
      戊○○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
押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15計付,以1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若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
約。詎被告向原告貸款後,自94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尚積欠253,07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73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並以:被告
自93年5月29日起即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服刑
期間為2年4月及殘刑8月9日,現在仍在監所,故不可能於93
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動產
抵押借款契約?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結清金額查
詢表等各一件為證,然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動產
抵押借款契約,並辯稱:伊自93年5月29日起即進入臺灣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服刑期間為2年4月及殘刑8月9日
,迄今仍在監所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自93年5月29日起即因毒品防制條例判處2年
4月,而進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並有殘刑8月9
 日尚未執行,現在仍在監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
告在監在押情形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前開所辯,堪予採信;再者,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動產抵
押借款契約書之對保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當
庭之被告並非93年10月22日之借款人等語,則由前開被告
在監在押情形及對保人之指認,顯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借
款契約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此外,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理,即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簽
訂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原告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借款人之清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動產抵押
借款契約,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073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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