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07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84元,及自
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叁及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
轄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
期限自撥貸之日起為期7年,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平均
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5固定計付,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
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241
,284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
、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資料查詢表
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
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