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
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尚應
給付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3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
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209,410
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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