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妍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8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DEAR現金卡
貸款契約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0日簽立DEAR現金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調整額度
為144,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10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
,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
人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
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付,每
期應繳金額為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百分之五計算,小
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本件借款自撥款日起前5個月不
計息,第6個月起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時,溯及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3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3,715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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