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肆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
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尚積欠簽帳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以下
同)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計算,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止之違約金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以上共計三萬零九百五十二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不合而
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六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是
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