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被告乙○
○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如有一期
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料被告乙○○自9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約定書、
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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