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李九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有新臺
幣53,292元消費款,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