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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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璽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璽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J-3333」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用費並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集團成員,訂製註銷車牌號碼1面,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後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頁15),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GJ-333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購買為其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於卷(見速偵卷頁17、31、63),爰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