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員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向原告購買富貴世家滿區S棟房屋
,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1日向甲○○收取房屋款新台幣(下
同)20萬元,經甲○○提出收據確認該款項已由被告收取,
被告收款時原告並未在場,合夥之財產被告無權收取,88
年3月12日的書面並非真正,既未經簽名亦未蓋章,並未達
成具體內容,原告自己書寫主張之1至4點,其餘5點未談妥
即先行離去,該5點為被告在原告離去後所寫,原告根本未
同意,倘有達成合意何以未簽章?證人 賴錦福 單方面說辭不
可採,雖然丙○○與被告曾於87年12月間就富貴世家之款項
會算,由被告收取E、S、U合計1003萬元,然已為88年1月16
日之契約書取代,此經台中高分院89年上字554號判決所確
認,故原約定已失效,S棟房屋應由原告銷售處理,丙○○
與被告間之合夥並無讓與之事,此經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
23號判決所確認,被告自無權收取系爭房屋款,至於 賴大彬
晉邦營造公司簽約之粉刷工程,與原告無關,賴大彬並非
為原告承攬工程,被告以原告名義向甲○○收取系爭款項而
未繳還給原告,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雖有收取系爭款項,但房子不是原告公司的
財產,而是合夥的財產,在87年12月間即並已分配給被告收
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是合夥人,甲○○交錢時,他有在
場並且同意,88年3月12日就有協議,該書面第九項即約定
系爭款項分配給被告,此經證人賴錦福於另案作證過,原告
已答應讓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此項合意並不以簽名為必要,
況且系爭款項於88年1月21日兩造協議已付給富貴世家的承
包商,例如粉刷工程的賴大彬,以及 梁津鋪蔡義鐘 等,共
計支付204,05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情亦有簽名,只是形
式上用晉邦營造公司作工程,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原告主張丙○○與被告曾於87年12月間就富貴世家之款項會
算,由被告收取E、S、U合計1003萬元,然已為88年1月16
日之契約書取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89年上字554號判決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所
辯兩造於88年3月12日協議,該書面第九項即約定系爭款項
分配給被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為兩造調解之彰化縣大村鄉
鄉民代表賴錦福於本院92年訴字第87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
證明確,有該卷9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
主張其根本未同意,倘有達成合意何以未簽章等語,然按契
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
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
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
效力。查原告與被告間確已在證人賴錦福協調下,口頭同意
第九項「已售三戶之貸款全額由丁○○所得,ESU合計
0000000(按:應係00000000元之誤), 廖國盛 絕無異議。
」之內容,已如前述,則此一約定業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有效
存在,原告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並不因事後未簽立正
式承諾書即影響其效力,故被告收取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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