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57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並
持用COMBOCARD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後轉換為晶片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消費至94年7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478元,又被告消
費至94年9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48
,495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16張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