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97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拘役部分定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並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先後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空上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9年1月19日13時之犯行,業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適經被害人甲○○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9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竊取被害人 許培旺 數位相機之犯行,係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上開補充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前因竊盜等案件,甫於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