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職務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而導致丙○○受有脖子挫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此部份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係意圖使監理機關檢驗員乙○○在檢驗紀錄表上為合格之記載並蓋印,而以手推乙○○,並對乙○○大聲咆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部份,係犯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職務強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大聲咆哮,更以手推擠公務員、以手臂勒住公務員之脖子,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8年10月
2日13時17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手勒脖子拖曳丙○○的方式而對丙○○施強暴脅迫,導致丙○○受有脖子挫傷及下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前揭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查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業於本院99年2月3日調解程序時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上揭經檢察官所認觸犯之傷害罪,因與前述認定有罪之職務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