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31號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四七三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本票之本票票款,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約定每7日之利息為4,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號、到期日及面額各為15,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先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上訴人21,000元(下稱第1筆借款);上訴人復於92年7月2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號、到期日及面額各為15,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先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21,000元予上訴人(下稱第2筆借款);上訴人又於92年
7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號、到期日及面額各為20,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先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25,000元予上訴人(下稱第3筆借款);上訴人再於92年8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四所示票號、到期日及面額各為15,000元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先預扣利息4,000元,實際僅交付21,000元予上訴人(下稱第4筆借款)。嗣上訴人之父 蘇崇江 就第1至第4筆借款先後以現金及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僅返還附表二至附表四之本票,而未返還附表一所示之
3張本票,復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
10月27日以94年度票字第24739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然上訴人既已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再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理,自有提起確認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2473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24739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之本票票款,其中20,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2473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其中25,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除確定部分外)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清償完第2筆至第4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業已交還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本票9紙。而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係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持向被上訴人借第1筆借款時所簽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交付本金45,000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僅清償本金20,000元,尚有25,00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於92年7月20日、92年7月25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第1筆、第2筆、第3筆、第4筆借款,並依序簽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各筆借款之本息。
(二)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第2筆至第4筆借款之本息,被上訴人並交還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共計9紙。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就第1筆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何?(二)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就第1筆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持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則執票人對於借款已交付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借第1筆借款所簽發用以清償借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主張不一,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主張交付45,000元,上訴人即發票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21,000元,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實際交付上訴人45,000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45,000元云云,固據其在原審提出上訴人於92年7月1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然查,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1)立切結書人甲方乙○○向乙方(即指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經雙方協議還款日自民國92年7月14日起,每星期一還款新台幣參仟元整,每月15日付壹分利息;至借款付清為止,如甲方無遵照還款日期攤還乙方者,願受乙方提出刑法第三四二條詐欺背信罪行,甲方願拋棄告訴權。(2)此切結書免作拒絕證書,惟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有該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45,000元之借貸合意,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交付45,000元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實際交付之金額僅為21,000元,而非45,000元。
(二)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何?上訴人主張:其父蘇崇江就第1至第4筆借款先後以現金及支票給付清償完畢云云,然上訴人固不否認蘇崇江已為上訴人清償完第2筆至第4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否認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辯稱:第1筆借款僅清償20,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之父蘇崇江自93年6月間起先後4次各清償現金15,000元,復於93年7月13日簽發交付票號UB0000000號、面額10,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兌現清償後,被上訴人隨即將第
2筆至第4筆借款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二至四所示共計9紙之本票及切結書3份一併返還,嗣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
9日,向蘇崇江表示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蘇崇江遂於同日另簽發票號UB0000000號、面額2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兌現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蘇崇江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兌領票號UB0000000號、面額10,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之支票後,即將第2筆至第4筆借款上訴人所簽發之附表二至四所示共計9紙之本票及切結書3份返還上訴人,卻仍保留第1筆借款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及切結書一節以觀,足徵蘇崇江於93年7月13日以前,先後以現金及支票給付上訴人9萬元,僅係清償第2筆至第4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與於第1筆借款無關。又被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向蘇崇江表示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蘇崇江另簽發票號UB0000000號、面額2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鹽埕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兌領,始係清償第1筆借款,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僅清償20,000元之本息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第1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第1筆借款而簽發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21,000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清償之本金20,000元後,上訴人就第1筆借款尚欠本金1,000元及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中44,000元(計算式:本票面額45,000元-上訴人欠款金額1,000元=44,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就其中20,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判決上訴人勝訴,就其餘25,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判決上訴人敗訴,就此敗訴中之24,000元及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既仍有1,000元本息未清償,原審就此1,000元之本金及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一:
┌────┬────┬─────┬──────┐│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273396│15,000│92.07.14│93.08.05│├────┼────┼─────┼──────┤│273397│同上│同上│同上│├────┼────┼─────┼──────┤│273398│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二:
┌────┬────┬─────┬──────┐│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273381│15,000│92.07.20│未載│├────┼────┼─────┼──────┤│273382│同上│同上│同上│├────┼────┼─────┼──────┤│273383│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三:
┌────┬────┬─────┬──────┐│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273400│20,000│92.07.25│未載│├────┼────┼─────┼──────┤│273399│同上│同上│同上│├────┼────┼─────┼──────┤│273380│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四:
┌────┬────┬─────┬──────┐│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273384│15,000│92.08.07│未載│├────┼────┼─────┼──────┤│273385│同上│同上│同上│├────┼────┼─────┼──────┤│273386│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