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9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於97年6月2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漏未合併裁定應執行刑。
㈡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應以有利
抗告人為宗旨,定執行時只需將各刑罰合併裁量,不得將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之裁定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方不致影響抗告人權利。
㈢抗告人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戒斷症狀實為難受,應視為兼有病人及罪犯之雙重角色,且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及情狀,除對自身戕害外,並未對社會造成影響或損害。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相同,犯案時間緊接,懇請法院基於病患之觀點,酌量減輕,俾利抗告人早日戒除毒癮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
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2月5日),而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各罪,其中編號2至4、編號6之罪,犯罪日期係在96年10月30日至97年1月30日,可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編號6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所犯附表編號5、編號7至9之罪,犯罪日期係在97年2月30日至98年1月15日,均在附表編號5之罪裁判確定(98年4月10日)前所犯,亦符合另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6之罪」及「附表編號5、編號7至9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執行機關,就上開二執行刑併執行之,乃原裁定竟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而將附表編號4至9另定一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3條應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6之罪,應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以最後判決時為準,準此,前開各罪之最後判決日期為98年3月23日(即附表編號4、6之罪),判決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係前開各罪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管轄權甚明,其對於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從程序上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如上之違法,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至抗告意旨所指,另有合於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屬實,亦請一併審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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