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乙○○○壬○○
號庚000000
00號7丑○○己○○戊○○丁○○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
┌──────────────┬──────┬──────┐│出處│更正前│更正後│├──────────────┼──────┼──────┤│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第1行(原判│葉「祇」辰│葉「祇」辰應││決第1頁倒數第12行)││更正為葉「祉│├──────────────┤│」辰││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第7行(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第1行(原判││││決第2頁第7行)│││├──────────────┤│││原判決主文欄第4項第3行(原判││││決第2頁第13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6、18││││、20行(原判決2頁倒數第2行、││││第3頁第1、3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第1行││││(原判決第3頁第9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第3、7││││行(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第││││4頁第1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第11行││││(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7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9、││││43、52行(原判決第5頁第8行;││││第6頁第11、20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共有人欄││││(原判決第7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應付金額欄││││(原判決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