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乙○○○壬○○
號庚000000
00號7丑○○己○○戊○○丁○○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出處│更正前│更正後│├────────┼──────────┼────────┤│原判決主文欄第2│編號...E3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三二平││項第11行(原判決│各為...三十七點三二│方公尺」應更正為││第2頁第3行)│平方公尺│「三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一方案│編號E3,面積37.32平│「37.32」平方公││(即附件一原告方│方公尺│尺應更正為「37.││案)││37」平方公尺│├────────┼──────────┼────────┤│原判決理由欄㈢第│應有部分土地36分之1│「36分之1」應更││14行(原判決第4││正為「16分之1」││頁倒數第4行))│││├────────┼──────────┼────────┤│原判決理由欄㈣第│上開二方案對被告 業遠 │「業遠」應更正為││8行(原判決第5頁││「 葉遠 」││第7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