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夫妻,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