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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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漫稱其母親因故暫住友人家,致不知有訴訟文書送達至自己住處,更不知聲請回復原狀,因而延誤上訴期間,原審未開庭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等語,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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