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第三五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本次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間再因連續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三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均電腦列印本),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具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不曾間斷,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前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云云,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成立集合犯之判斷,在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然被告所供述前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有明顯區隔(時間上已相隔近八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述二次查獲期間確有密集施用上開毒品之情形,衡情乃個別完整之施用毒品行為,而非僅係出於主觀上之一個施用毒品犯意,反覆為之,自難認上開行為與本件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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