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23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號住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1日8時5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口時,因違規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8C03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查獲及檢驗毒品照片共4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