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59日,被告表示同意(見98年度速偵字第32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3鄰松園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6月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8年3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苗栗市「綠魔鬼PUB」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市住處,迨於同日4時3分許,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經至公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身因而搖擺不定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又違規闖越紅燈,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判處被告拘役5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