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王嘉賢 (現於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惟有下列程式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下列說明事項具狀補正「被告(含代表人)」及「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具體之裁決書案號,亦未提出裁決書(正本或影本),僅表示「為不服97年度吸毒駕駛交通裁決」云云,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表明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自應具狀表明本件起訴所欲爭執由被告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明確案號(請勿僅表示遭查獲時間或吸食毒品時間或要求本院查調何刑事判決等方式代之,此等表示仍非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又訴訟標的應屬原告於起訴時即應自行具體表明之事項,亦無從以具狀聲請本院向被告機關函查之方式取代)。
二、又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起係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告欲起訴爭執之裁決書,倘係由基隆監理站開立,相關行政訴訟事務現已改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續為辦理,故原告於起訴狀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自非適法,而有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且應列所長 袁國治 為代表人)」之必要。
三、本件訴訟既為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300元。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狀既自述「不服97年度吸毒駕駛交通裁決」及「該案年代久遠,難查判決書及罰單」等情,前揭裁決書(行政處分)依年份觀之可能早已確定,原告應自行評估本案案情,倘原告表明之裁決書明確案號,而該裁決書業已確定者,無論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本院依上開規定仍應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