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瑄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瑄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晨瑄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奇集集」公開網站,刊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因該網站開放之性質,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網站上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性交易所得新臺幣2,800元等物,均與被告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20號被告吳晨瑄女31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瑄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廳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奇集集網站,公開刊登「80分鐘2000元0.3(全身SPA淋巴排毒)」、「80分鐘2800元1S(全身頂級舒壓芳療)」、「預約電話:0000000000_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暗示性交易之訊息。嗣有男客 林冠良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在網路上見此訊息,乃撥打上開訊息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性交易事宜,並於101年7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與吳晨瑄從事性交行為。 嗣經警 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男客林冠良,並於同日17時許,經徵得吳晨瑄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吳晨瑄所使用與男客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性交易所得2,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性交易所得2,8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性交易所得2,8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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