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簡妤靜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告 黃信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複代理人 劉羽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於民國105年間原告之配偶因故涉入投資糾紛,被告佯稱只要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3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 陳俊志 ,即可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可確保原告一家人不會因強制執行而無家可歸,原告遂於105年6月初,依被告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予訴外人陳俊志。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委託地政士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307,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乃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104年9月17日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確實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自應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否認被告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於104年9月17日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然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105年
4月1日之金錢借貸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公示性原則,姑不論被告所主張之104年9月17日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對原告有所謂105年4月1日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既無主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3.況被告對原告於104年9月17日之300萬元借款債權,關於金錢之交付,被告先稱於104年9月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307,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本院卷第
107頁),合計已超過300萬元;後改稱其中200萬元於
104年9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其餘100萬元以現金於同日交付予原告,但未簽立書面云云(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上開所述均為原告所否認,衡情交付之金額如此鉅額,當不致於記憶不清,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而依被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自稱「主要希望房子能賣高價一點,對你也比較好」、「房屋你也有權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但原告上開語意不詳,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或借款金額若干。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07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證明其向原告催討300萬元借款(本院卷第
169頁),但未提出回執證明原告已收受,且該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單方面陳述,不能證明原告收受即承認有此借款事實存在,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104年9月17日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4.被告雖聲請調查被告於104年9月1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307,000元至何人帳戶,並聲請傳喚收受款項之人為證人,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乙情,然本院既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非104年9月17日之借款債權,即無調查之必要,又縱認該帳戶為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而有收受款項之事實,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5.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既無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項次│不動產抵押權標的│├──┼────────────────────────┤│1│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簡妤靜│││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 桃資登 字第218530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6月15日│││權利人:黃信富│││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105年9月12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壹拾元整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妤靜,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8│││設定義務人:簡妤靜│├──┼────────────────────────┤│2│桃園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簡妤靜│││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218530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6月15日│││權利人:黃信富│││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4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105年9月12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壹拾元整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妤靜,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義務人:簡妤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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