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財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財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財寶與 郭國基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青旗156號前,見 陳光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由陳財寶在旁把風,郭國基持自備鑰匙發動上揭車輛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揭車輛,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國基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6979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41頁、第57頁、第72頁、第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郭國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縱上開罪刑嗣與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
5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仍無解於前開罪刑業於嗣後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頁至第2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遭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及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五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與共犯郭國基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本案遭竊之車輛經被害人報案時指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佐,且現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斟酌本件被告所參與犯罪分工係把風之行為,兼衡被告供稱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2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共犯郭國基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所持之自備鑰匙於
案發後並未扣案,審酌上開工具洵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且價值輕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㈢再者,被告與共犯郭國基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案發
後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與共犯郭國基竊得本案車輛後予以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衡以渠等使用未久後即為警方查獲之情,堪信使用前述車輛之所得價值低微,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認無沒收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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