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至賢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6時許,駕駛AZZ-70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不慎與 許弘一 駕駛6797-M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弘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