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慶豐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簡字第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頁至第1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審易卷
第111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再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4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罪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
四、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
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最近一次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03年間,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於訊問程序時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