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芬
魏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美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麗芬與魏美華素有嫌隙,廖麗芬與其配偶 張福財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適魏美華與友人 宋殷士義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自桃園市○○區○○路○○號4樓1號之5魏美華住處下樓,雙方碰面後,一言不合之下,廖麗芬與魏美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及拉扯,致魏美華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廖麗芬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美華、廖麗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廖麗芬、魏美華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不知道對方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麗芬與張福財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適被告魏美華與宋殷士義自桃園市○○區○○路○○號4樓1號之5魏美華住處下樓,雙方碰面後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8-19、71-73、86-87頁,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廖麗芬之配偶張福財於本院審理中、魏美華之友人宋殷士義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易字卷第100-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廖麗芬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廖麗芬用腳踢我,把我扯到地上,拖到地上,我的膝蓋就破皮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72、8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魏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復核告訴人魏美華所受右膝擦傷之傷勢,亦與其證述情節相合致,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況被告廖麗芬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打魏美華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魏美華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廖麗芬確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魏美華,堪以認定。被告廖麗芬辯稱:不知道魏美華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魏美華被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魏美華衝過來踢我下體,扯我頭髮,對我拳打腳踢,還打我的臉,我的臉挫傷、腫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告訴人魏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核與證人張福財與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魏美華先打廖麗芬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又告訴人廖麗芬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廖麗芬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傷勢就是被魏美華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況被告魏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是被告魏美華確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廖麗芬,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廖麗芬辯稱:不知道魏美華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四)再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2人互有前述之攻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張福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我們雙方交情就不怎麼好了,當天的情況是見到就打了,是我先動手打宋殷士義,我沒有聽到廖麗芬和魏美華爭吵,我看到時她們2人已經互相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2頁),被告廖麗芬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打魏美華,魏美華也有打我,我們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則此等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五)被告魏美華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均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1.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2.被告魏美華雖聲請勘驗其之前交給檢察官的錄影光碟(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惟該光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只見魏美華與廖麗芬互罵,張福財倒在地上,並未看到廖麗芬毆打魏美華或魏美華毆打廖麗芬(見偵卷第86頁背面)。故此項證據調查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3.被告魏美華雖聲請傳喚證人宋殷士義(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然證人宋殷士義於偵訊時已證稱:沒看到廖麗芬或魏美華有無互相拉扯,因為我當時在壓制張福財,避免張福財繼續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證人宋殷士義既未目睹廖麗芬與魏美華發生衝突之情形,自無從還原案發經過,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則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4.被告魏美華雖聲請傳喚「 蔡瑞清蔡清瑞 (音譯)」(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然並未提出該證人之確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則此項證據自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廖麗芬、魏美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如前述)、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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