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1.7879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十一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全數刪除並代以「嗣吳俊億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0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東勇一路口時,遭員警攔下盤查,經吳俊億同意後,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塑膠袋內搜索扣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⑵聲請人雖認被告於本件構成自首,然據卷附之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觀之,並無從得出聲請人所稱被告在警方查獲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之事實,反而顯示本件係因警方臨檢、盤查、搜索等而查獲被告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再被告於警詢陳稱:警方於上述時、地將我攔下盤查並請我出示證件查證身分,主動同意配合警方執行盤查搜索,警方在我騎乘之重機車209-NHK號腳踏板上的塑膠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是顯然被告係遭警方攔查後,經其同意搜索,始遭警在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搜索扣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此亦符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欄所勾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是被告於本件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自首之情事,聲請人未詳予查證,即寬泛加以認定,允宜檢討之。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於107年11月間、108年3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其在緩起訴期間一再犯本罪,可見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7879公克),屬本件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扣得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為其所有,且係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被告吳俊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東勇一路口,為警攔查後,於警方查獲其施用及持有毒品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及持有毒品,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供參照。循此法理,本件被告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