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見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見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見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此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於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30毫克,無照駕駛(經註銷)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被告何見長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見長於民國106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見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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