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孝文 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理人 沈吉本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1,937,711元,前曾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在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66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2,000元,且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負擔,以致於106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653,751元(其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表所載債權本金50,972元列計),前曾於106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約還款6,66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目前從事粗工,收入每個月不到2萬元,並不穩定,扣掉生活支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左右,且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負擔,以致於106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8至12、62、63、64頁;本院卷第6至9、12至14、15頁)、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0至57頁;本院卷第30至32、49至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以粗工維生,無固定受僱於同一工程行,每月薪水20,000元至23,000元不等,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33、35至36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4年10月26日自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104、105度均無所得收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21,500元(20,000元至23,000元之平均數)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生活支出(油錢、三餐)10,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手機費1,399元、健保費749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收據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33、38至41、42至43、66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房屋租賃為一個月4,000元;生活支出包含三餐與騎機車往返租屋處至工地之油錢,工地最遠到白河,最北至大林;手機費包含使用手機上網費用;因聲請人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及肝病等多重疾病,每月需支出較常人高之醫療費用;給付母親之扶養費最多每月5,000元,最少約2,000元,最近因頸椎疼痛,無法工作,就沒有給扶養費了,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33、47至48頁)。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以5,000元為合理,油錢以聲請人往返租屋處至工地距離計算,應以每月1,000元為合理,合計生活支出為6,000元,逾越此範圍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房租依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及聲請人所陳,應為每月4,000元;水電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經核亦屬生活所必需,惟聲請人主張每月1,000元已逾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應以每月700元為合理;復以,聲請人罹患有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心臟節律不整、非風濕主動脈瓣閉鎖不全、混和型高血脂症、痛風、頸椎間盤突出、慢性肝炎、回流性食道炎及輕度憂鬱症與其他睡眠障礙症等病症,確有支出較高額醫療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提列每月2,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而手機費,縱有使用手機上網之需求,亦有較低之上網方案可供選擇,每月1,399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700元;另扶養母親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64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每月均有現金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其花用,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4人(包含配偶與三名兒女),聲請人給付母親之扶養費最多每月5,000元,最少約2,000元,最近因頸椎疼痛,無法工作,就沒有給扶養費了,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33、47頁),則聲請人目前既未實際給予扶養費,聲請人母親每月仍有現金存入可供花用,難認其為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是聲請人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難認為必要,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提列之健保費,金額則尚屬合理,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4,149元(生活支出《油錢、三餐》6,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700元+醫療費2,000元+手機費700元+健保費749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5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149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351元【計算式:21,500元-14,149元=7,351元】,固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繳6,667元之還款方案,然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僅餘684元可供清償四家資產公司債務,已不足以負擔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117,499元一次付清,或以234,99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期數、利率提供之協商方案(調解卷第40頁)所應負擔每月還款金額1,306元【計算式:234,998÷180期=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尚未計入。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653,751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7,351元,需約7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653,751元÷7,351元÷12≒7.4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調解卷第1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