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清 和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詹清和 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3,257,52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受理在案,嗣於106年11月14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257,52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6年9月25日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受理在案,嗣於106年11月14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55頁),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2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聲請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從事打掃清潔之臨時工作,無勞保,且聲請前5年內亦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打掃清潔之臨時工作,每日工資1,
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等情,核與從事相類工作之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手機
電話費750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妻之扶養費8,000元,合計共16,7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26、27頁),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之妻送秀微縱如聲請人所述因病無法工作,有受扶養之必要,該扶養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與其2子1女共同負擔,即聲請人應僅就該8,000元扶養費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支出,除負擔其妻送秀微扶養費6,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尚屬合理而必要。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0,75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手機電話費750元+交通油資費1,00
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扶養費2,000元=10,750元),較屬合理妥適。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平均每月必
要支出為10,750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9,250元之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0,000元-10,750元=9,250元)。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3,257,523元,縱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9,250元,尚需約2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57,523元÷9,250元÷12月=29.3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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