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陳嘉琪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余錫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魏淑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嘉琪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3,012,30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供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5,8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每月僅能負擔10,000元,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合計1,977,134元(有擔保之債務本金合計為1,523,364元),前曾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5,8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每月可負擔金額為10,000元,以其每月收入,無法負擔新光銀行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及繳款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12、20至22、24至31、223至224頁),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至145、243至265頁),堪信為真。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並有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7至18、32、33至46頁),而聲請人自102年1月7日設立經營之安琪簡餐店已於103年8月26日註銷登記,每月查定銷售額81,900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6年10月26日南區國稅嘉義銷售字第1062187831號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嘉義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30171569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78、166、167、168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投保於嘉義市議員蘇澤峰,104、105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251,685元、488,642元,嗣於106年1月1日起投保於富欣發興業有限公司,至106年6月30日退保,之後未再有投保紀錄,另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3日有一筆「富欣發興」存入60,000元之入帳紀錄後,未再有入帳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防癌險1,681元、每年機車強制險1,300元、每半年勞健保15,800元、每年房屋地震險1,803元、水費每月250至350元、電費每月800至1,200元、天然氣為557元、交通費每月400元、餐費每月6,000元、房屋稅每年6,175元、地價稅每年856元、手機費每月1,349元、室內電話網路費每月1,200元、生活用品每月2,000元、管理費每月800元、父母扶養費每月7,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天然氣繳費憑證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47、48、49、50、51、52至53、54、159、160、161、169、170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水、電、天然氣、房屋稅、地價稅與室內電話網路費、管理費均由聲請人與同住之胞姐共同分擔;目前使用機車往返住家、美容工作室或前往市區及每星期一天騎乘機車接送就讀興華中學之子女至其住處;父母扶養義務人共3人,每人每月視經濟狀況支出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每年房屋地震險1,803元,平均每月約150元;106年房屋稅為5,816元,平均每月485元;地價稅每年856元,平均每月71元;機車強制險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有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而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重型機車一年期約658元,平均每月約55元,逾此範圍則非屬必要;勞健保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繳納資料,爰以最低投保級距22,000元本人負擔勞保費金額462元、本人負擔健保費310元計算;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電費為1,718元,每月約859元、水費為502元,每月約251元、天然氣為677元,每月約339元,與聲請人胞姐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電費為430元、水費126元、天然氣為169元;手機費部分,亦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且未陳報其有何因業務或其他原因之使用需求,每月1,349元實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應酌減為每月700元始為合理說明;至於室內電話網路費、管理費,與胞姐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室內電話網路費為600元、管理費為400元;生活雜支每月2,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再就防癌險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保險費支出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父母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 陳盛章 為00年生,現年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5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三筆,財產總額15,318元,無存款;母親 林月娥 為00年生,現年62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05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至106年4月28日有存款28,957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母親農會存摺、聲請人郵局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162至165、172至173、174至185頁),此外,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堪認以其等所得及存款確實難以維持生活,又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是與兄弟姊妹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付父親陳盛章、母親林月娥扶養費各3,500元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58元(機車強制險55元+勞保462元+健保310元+房屋地震險150元+電費430元+水費126元+天然氣169元+交通費400元+餐費6,000元+房屋稅485元+地價稅71元+手機費700元+室內電話網路費600元+生活用品1,000元+管理費400元+父母扶養費7,000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58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42元【計算式:
30,000元-18,358元=11,642元】,實不足以負擔新光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5,8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977,134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1,642元,需約14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1,977,134元÷11,642元÷12≒14.15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且尚未加計非金融機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金額4,306元、未償還期數為27-36期共10期計算共43,060元之債務。復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市○區○○里○○路○段○○○號13樓之2之房屋、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與機車一輛,財產總額共約880,914元,然均經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90,000元之抵押權,另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及台灣人壽全心保本防癌保險,其中台灣人壽全心保本防癌保險截至106年11月17日之保價金為19,608元,然已以保單借款75,000元,另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為105年4月6日開始投保,至107年度,保單年度為2年,年度末生存、滿期保險金為960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台壽字第1062631243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55至158、219至220、221至222、241頁),已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目前尚積欠新光銀行房貸債務本金1,523,364元,遑論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更生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如對保全處分聲請駁回部分抗告,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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