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洪順輝
被   告  楊榮立
       蘭惠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榮立於民國96、97年間,邀同被告蘭惠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390元,約定
被告楊榮立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之次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楊榮立倘不依期還
款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利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榮立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54,39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而被告蘭惠愛既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被告
從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從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然依兩
造所簽定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
就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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