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子○○相對人W○○
酉○○戊○○亥○○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麗華 相對人寅○○
號U○○Y○○T○○X○○S○○丑○○
號卯○○I○○丁○○
4號戌○○
號壬○○玄○○地○○宇○○J○○未○○H○○
5樓M○○N○○R○○K○○午○○
號L○○B○○丙○○乙○○
3宙○○
樓G○○F○○黃○○A○○P○○O○○C○○
1E○○
樓D○○甲○○辰○○天○○庚○○
號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
戊○○相對人辛○○○
V○○Z○○○巳○○申○○Q○○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癸○○
宇○○相對人癸○○駐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申請費新臺幣30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由聲請人預納。│├──┼───────┼───────┼───────┤│②│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③│土地測量費│29,25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1,14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