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韓聰榮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彬煉 相對人 吳晟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資為債權證明之2紙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屬無效,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相對人於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相對人為達詐欺目的,而故意設定不存在之抵押權,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1793號偵查中。相對人明知系爭抵押權無實際擔保債權存在,卻故意聲請拍賣抵押物,顯屬權利濫用,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持債務人名義之借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8月2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伊借款3800萬元,並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4000萬元、確定日期104年11月5日、清償日期104年11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債權之擔保,然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本票影本等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出資為債權證明之本票2紙係屬偽造,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核屬對於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說明,亦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逕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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